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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聘请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31 12:10     浏览数:2517

(2013年9月27日普陀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各单位聘请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上级派驻我区的垂直管理部门和社会行业。

本办法所称监督员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上级派驻我区的垂直管理部门和社会行业所聘任的对本单位的行风、效能建设及执法情况等进行监督的区人大代表和驻我区的区级以上人大代表。

第三条 任何单位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的,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提出申请。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根据聘任单位的申请要求,按照代表的履职能力、行业和地域分布等情况,与各代表小组沟通协调,并征求相关单位和代表本人意见后,提出监督员初步人选,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如遇聘请的监督员辞去代表职务或工作变动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和聘请单位协商,可作相应调整,并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四条 聘任单位接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员名单通知后,应向聘任的监督员颁发聘书,明确聘期。聘任单位应定期安排监督员参加相关活动和会议,向监督员通报本单位的工作和执法情况。

第五条 监督员可以参加聘任单位的相关会议或工作活动,听取聘任单位的工作通报和意见,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六条 监督员开展活动应坚持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监督与支持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监督员应积极学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认真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受聘期间应主动了解所聘单位的执法和职能履行情况,了解选民对该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所聘单位反映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协助聘任单位推行和改进工作。

第八条 监督员应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监督活动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监督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监督员应将参与监督活动情况定期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汇报和向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通报,并作为向选民述职的内容。

第九条 相关组织和个人都要支持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活动,为监督员执行职务提供保障。监督员所在单位对监督员执行职务应给予时间保障和相应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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