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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则
发布日期:2018-10-31 12:10     浏览数:2412

(2006年7月21日普陀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问题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十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受理。

代表就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构可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大会闭会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对办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领导领办,部门主办,专人具体承办的分级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要努力提高解决率,在办理过程中要与代表联系沟通,提高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率。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将办理结果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单位属区政府工作方面的,还应将答复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提出建议的领衔代表的所在乡镇、街道人大。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疑难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确定的重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是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应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面答复。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领衔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领衔代表应当按要求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及时将代表的意见反馈给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还应复印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承办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全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办理情况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的工作评议内容。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与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要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进行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办理的代表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实行主任会议成员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督办的范围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代表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要有各委室参与,督办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办理情况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并将意见反馈给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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