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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规则
发布日期:2018-10-31 12:10     浏览数:2348

(2006年7月21日普陀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关于本行政区域的政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事项;

(三)关于加强和改进本级国家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四)关于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事项;

(五)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议案内容与现行宪法、法律法规相违背和相抵触的;

(二)议案内容属于司法行政执法部门正在处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纠纷等方面的案件;

(三)其他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应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可直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会议期间议案审查委员会应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对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结束,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负责答复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和附议代表,同时将办理结果抄送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所在乡镇、街道人大。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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