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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督查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31 12:10     浏览数:2305

(2017年10月13日普陀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推进区人民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制度化、长效化,增强审计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下列审计事项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区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二)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审计部门进行的、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审计事项;

(三)区人大常委会要求区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进行的,涉及重点专项资金、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要国有企业等方面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年度区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中,应当客观、全面、详实地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发生问题的具体单位、有关项目和违法违纪金额等资料,并对问题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决议,及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明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整改督查和责任追究机制。

区审计部门应当通过审计整改回访、挂销号,跟踪监督和检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落实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对与区本级财政管理相关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协助区审计部门督促被

审计单位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文书,对本单位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

区监察委和区级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处理移送事项,并向区审计部门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在每年年底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征得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同意。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一般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视情况明确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审议事项进行专门审议。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整改工作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以下内容:

(一)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

(三)对发生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尚未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继续整改的主要措施和整改时限;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审计建议以及制度完善情况;

(六)加强和改进财政管理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民政府整改工作报告前,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跟踪监督报告。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区人民政府整改工作报告时,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整改工作报告时,可以就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满意度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整改工作报告时,认为整改不力的或者整改情况不符合实际的,应当专题听取和审议发生问题的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并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满意度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表决不满意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部门、单位限期重新进行整改,重新整改情况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新整改的结果再次进行满意度表决。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整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整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决议。

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建议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审计查出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三)整改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如实报告整改情况的;

(五)应当追究违法违纪责任而未追究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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