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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23 12:10     浏览数:2995

(1993年7月8日普陀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7日普陀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5年6月17日普陀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9月23日普陀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 28 日普陀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接受辞职、撤职范围

第三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根据本人提出的辞职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区监察委代理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代理职务时,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常委会决定,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廉洁自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补充任命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提请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内司工委会同办公室承办。考试结果应当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并介绍案由。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的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议案,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的任免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议案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交法制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派员考察了解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的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报告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重新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未重新任命的上述人员,自行免去职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合并或名称更改时,应当重新任命,未重新任命的其职务经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撤销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四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应首先确定会议监票人、计票人各一名。监票人、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会议通过。

监票人、计票人负责会议人事任免事项表决的监票、计票工作,并在表决结束后报告表决结果。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人事任免一般采取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如遇特殊情况,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其他事项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和人事任免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舟山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在普陀人大网站上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需报上级领导机关备案或报请批准的,由提请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办理上报。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任命书一般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结束后当场颁发,被任命人员代表作表态发言。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对换届后重新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集中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进行颁发,被任命人员应派代表作表态发言。

第二十七条 被决定任命的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公布后,必须及时到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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