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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18-10-22 12:10     浏览数:2240

(1993年7月8日普陀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7日普陀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3年9月28日普陀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12月11日普陀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28日普陀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舟山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或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有关人员,并在七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一人,部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区有关的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该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通过普陀人大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案人说明或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提出;属于本次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对列入议程的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再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有关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案,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将专项工作报告于会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如委托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应负责通知其到会报告;区长或分管副区长还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前,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先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并代常务委员会拟好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执行和办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落实情况。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其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条 专题询问可以以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形式进行,与专题询问内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用一问一答方式。询问问题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须向主持人示意,提问后可指定回答问题的部门,问后可追问。应询人应为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汇总整理意见,并以常务委员会文件转送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跟踪相关部门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受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答复的内容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质询案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在听取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对质询案的答复后,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工作,按有关法律规定开展。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力求简炼,提高会议效率。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对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以外的自选议题进行发言的,应当在各项议程进行完毕,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方可发言。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定人事任免,采用按表决器表决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应及时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任免名单应及时送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通过普陀人大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重要意见、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办事机构整理,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已制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涉及区监察委员会的有关事宜,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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